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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北医学院关于教职工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

文:人事处 审核:人事处 来源:人事处 阅读次数: 日期:2012-09-04

  

川北医学院关于教职工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职工无论何种原因半个工作日以上不能到校上班,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请假三天以内的,由本人申请,部门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三天以上的,由所在部门提交处理意见,报学院人事处审批。

第二条  教职工请病假,本人应持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请病假15天以上的应由校医院出具病休证明。

第三条  病假期间的待遇

(一)工资待遇:按川人工(94)38号文规定,执行病假工资:

1、病假在15天以上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固定工资和30%活工资构成,下同)全额发给。

2、病假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基本工资的80%计发;

4、试用期、见习期和熟练期间人员的病假待遇,分别以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的工资为基数计发其病假工资。

(二)政策性津补贴:病假期间全额发给。

(三)校内岗位津贴待遇:每月按30天计算,按缺勤天数(从请假之日起到销假之日止)扣发,其扣发额为:本人校内岗位津贴/30*请假天数,工龄满30年的按计算额的50%扣发;工龄满20年的按计算额的70%扣发;其余的按计算额的100%扣发。

第四条  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以及曾获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授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比例经过省上审批后酌情提高,但校内岗位津贴仍按本规定的第三条第三款的扣发规定执行。

第五条  教职工因工(公)负伤,原则上医疗期间的基本工资、政策性津补贴及校内津贴照发。若因本人履行岗位职责有误或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医疗期间的全部校内津贴则按本规定酌情扣发。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病休者,其工资、校内岗位津贴按病假扣发。

第六条  全年病假时间累计超过半年,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当年不计算工龄。

第七条  教职工因私事不能上班者,必须事先请事假。事假原则上应从严审批。教职工一年内事假累计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否则不能参加当年年度考核。

第八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工资及政策性津补贴待遇:事假在一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及政策性津补贴全额发给;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停发全额工资及政策性津补贴。

(二)校内岗位津贴待遇:每月按30天计算,按事假天数(从请假之日起到销假之日止)扣发。其扣发额为:本人校内岗位津贴/30*事假天数。

第九条  女教职工请产假应具有相关计划生育证明。产假期间待遇如下:

(一)女教职工正常生产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十五天,实行晚育(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天,持纯母乳喂养证明增加一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

女教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院证明酌情给予15天休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休假。早产、人工流产中止怀孕的,给予7天休假。

女教职工休产假时间包括公休日及国家法定假日,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可顺延。

第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30分钟。每天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晚育女职工分娩后,对在校内工作的配偶可给其一周的护理假。

第十二条  职工探望父母、配偶等探亲假,原则上在寒暑假安排,因工作等特殊情况,寒暑假休假时间合并计算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探亲假时间,可酌情补足相应探亲假天数。

第二十四条  请探亲假应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后办理探亲手续,假满后应及时持探亲证明到人事处销假,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凡符合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教职工结婚,经本人申请,可给予五天婚假;晚婚者(男25岁,女23岁以上)享受婚假十五天。如果教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视路程远近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养父母、公公公婆、岳父母去世时可给予五天丧假。在外地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第十五条  教职工婚、丧假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教职工请假期满后,应及时持本人所在部门出具的上班证明到人事处办理销假手续。经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间内的产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不扣发工资和校内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