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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北医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

    日期:2020-04-30 阅读次数:

    川北医学院文件

    川北医发〔2020〕34号 

    关于印发《川北医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川北医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学校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川北医学院

                                     2020年4月29日


     川北医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和《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执业资质,为委托人提供审计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将审计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业务范围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下列审计业务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一)建设工程管理审计、过程跟踪审计、预算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等工程类审计;

    (二)会计报表审计、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预算管理审计、科研经费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内部控制评价、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资源配置效益审计等财经类审计;

    (三)需要委托审计的其他业务,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及学校交办的审计事项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委托审计业务形式 

    (一)项目全部委托,是指审计处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由中介机构出具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

    (二)项目部分委托,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审计处将部分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出具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六条  委托审计工作由审计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未经学校许可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二章  中介机构确定与合同签订

    第七条  委托审计审批

    (一)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委托审计项目。

    (二)审计处提出采购审计服务申请,报请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审批。

    第八条  中介机构确定

    (一)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按照采购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审计服务采购,依法确定具体实施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含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人员,下同);审计处可协助配合拟订相关采购文件。

    (二)中介机构确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具有良好社会信誉,业务质量高、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未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且收费合理的中介机构,重点考虑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记录;

    2.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3.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4.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5.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6.工作质量评价结果。

    第九条  委托审计合同签订

    (一)审计处协助配合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拟订委托审计合同,按照学校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完成委托审计合同签订,涉密项目还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二)委托审计合同应以采购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及相关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作目标、内容和质量要求,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报酬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保密事项,双方的签字盖章等。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十条  委托审计实施程序

    (一)中介机构按合同约定及要求配备项目审计组人员;

    (二)审计处组建项目审计组(以下简称审计组),指派项目负责人;

    (三)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拟订审计实施方案,上报审计处;

    (四)审计处审定实施方案,向被审计单位(个人)发送审计通知书;

    (五)审计处收集、整理送审资料,填列审计资料清单,移交中介机构;

    (六)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提交审计结果(初稿)(含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等结论性文书,下同);

    (七)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对审计结果进行部分抽查或审核,中介机构根据审核意见修改,拟订审计结果(征求意见稿);

    (八)审计处将审计结果(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单位(个人)征求意见;

    (九)审计处根据反馈意见与中介机构会商修改意见,中介机构根据会商意见修改,出具审计结果(正式稿);

    (十)审计处将审计结果报请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审计结果;

    (十一)中介机构汇总整理审计资料,填列审计资料清单,移交审计项目档案资料(含电子文档);

    (十二)审计处将审计资料分类立卷归档,根据需要将部分送审资料返还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处工作职责 

    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委托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一)负责组织委托审计工作,对中介机构实施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和质量监控;

    (二)组建审计组,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三)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部分抽查或审核;

    (四)做好中介机构与项目涉及单位的组织协调和对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督促中介机构移交审计项目相关档案资料,并分类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工作要求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实施委托审计业务,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审计人员配备

    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规模、复杂程度和审计时限等情况合理配备项目审计组人员,拟订项目审计实施方案。

    1.财经类审计项目主审负责人须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有8年以上职业经历,审计组成员中须配备2名以上会计师;

    2.工程类审计项目主审负责人须具备一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10年以上相关审核经验,审计组成员须配备2名以上的二级造价工程师或相应资质的人员。

    (二)审计工作程序

    1.严格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合同约定和实施方案进行审计,及时提交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2.审计资料原则上应从审计处获得,在项目审计过程中确需增补其他资料的,应当向审计处申请,重要事项应书面报告;

    3.对审计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由中介机构整理并向审计处汇报,在征求审计处意见后,再与被审计单位协商处理意见;

    4.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不得独立开展核对数据、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和洽谈沟通。

    (三)审计工作质量

    1.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2.建立审计项目质量三级复核制度,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取证单、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结果应经中介机构实施三级复核确认后,再移交审计处。

    (四)审计工作档案

    1.提交审计结果(含征求意见稿、正式审计结果及相关电子文档);

    2.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全部档案资料(含审计工作底稿、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

    审计处将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报送学校领导,送达被审计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并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9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送交学校审计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

    (一)中介机构完成全部委托审计工作后,提交委托审计费用明细,审计处审核,学校依据合同支付审计费用。

     (二)建设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审计专项经费中列支;财经类及其他审计项目审计费用在审计专项经费或校内相关单位经费中列支。

     (三)审计处根据学校安排对校内独立核算单位及所属单位组织实施的委托审计项目,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第四章   委托审计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委托审计质量重点监控环节

    在审计实施质量控制过程中,审计处应着重监控下列工作环节:

    (一) 审计实施方案

    督促中介机构及时制定详细可行的审计实施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审计实施方案的科学性。重点关注审计人员分工和时间安排是否合理、审计重点、拟采用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是否恰当等内容。

    (二)审计人员履职情况

    核查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到位和履职情况,对不胜任的人员应向中介机构提出更换意见。

    (三)审计工作程序

    督促检查中介机构是否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准则要求、合同约定内容和审计实施方案开展审计,重点检查事实是否清晰、取证是否充分,对于事实不清、取证不充分的,应要求中介机构完善审计程序。

    (四)审计结果质量

    1.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或审核,重点审核定性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正确。对于定性不准确、结论有偏差的,应提出审核意见,要求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2.对中介机构的建设工程预算、竣工结算等审计结果进行抽查或审核,误差率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审计费用,并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审核费用及经济、法律责任。

    3.及时召开业务会,研究过程监管和质量监控中的问题,审核中介机构修正后的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应经审计处审核后,方能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后续审计流程或办理后续手续。

    (五)审计工作档案

    督促中介机构及时提交审计项目档案资料,并对中介机构完成审计项目情况进行总体验收,确认项目完成、质量合格,正式审计结果(含电子版)和相关审计资料已移交完毕。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复审(查)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工程预结算等审计结果进行复审;以及建设工程接受国家审计或有关部门专项检查,对工程预结算等审计结果进行复查。复审(查)误差率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或国家质量标准的,由中介机构承担复审(查)费用及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审计费用。

    第五章   委托审计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委托审计评价

    审计处应对中介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或者具体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人员配备和到位情况;

    (二)审计实施过程,包括审计实施方案制定、审计沟通协调、进度把控等;

    (三)审计结果质量;

    (四)审计资料移交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五)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遵守情况;

    (六)合同履约情况等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学校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应将审计处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结果,作为确定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接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接受可能影响委托业务正常履行的宴请;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审计处应责令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一)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结果及全部审计档案资料移交审计处;

    (二)中介机构未完全有效履行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审计;

    (三)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处同意,在工程类审计工作中擅自组织相关单位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

    (四)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要求及时纠正(停止)的,审计处根据具体情节,可暂停或取消其承接业务资格,并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中介机构经济、法律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 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结果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二)审计结果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

    (三)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审计业务;

    (四)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审计业务资料及相关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五)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被各级政府部门列入信用负面清单或因质量问题被通报批评的;

    (七)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与强化责任考核,不得出现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否则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学校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履行内部审计机构职责的部门、学校全资与控股企业的委托审计业务,以及相关部门的业务外包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参照相关审计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川北医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川北医发[2017]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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